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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来源:
日期:2011-12-08
作者:
编辑:liujiayi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单位 ( 以下简称培养单位 ) 按照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

  第三条 研究生要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遵守宪法、法律和培养单位的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和文明风尚;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有关证件,按培养单位规定的日期入学报到。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须经培养单位批准。

  第五条 新生报到后,培养单位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入学复查。复查合格者,填写研究生 ( 学籍 ) 卡片,准予注册,取得学籍。

  第六条 在体检或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者,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的,由培养单位决定是否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并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培养单位提出入学申请,经复查合格,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第七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入学资格:

  ( 一 ) 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两周不报到者;

  ( 二 ) 入学复查不合格者;

  ( 三 ) 保留入学资格期满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仍不合格者;

  ( 四 ) 有舞弊行为者。

  第八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要按时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事先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三章 考 勤

  第九条 研究生要按时参加培养方案规定的教学科研活动和培养单位统一组织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席者,按缺勤处理,并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按规定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 ( 考查 ) ,并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一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和专门技术训练,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学期间不受理研究生请假出国探亲事宜。出国进修、留学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培养单位根据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提倡晚婚。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晚婚年龄而要求结婚者,由培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掌握。

  第四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四条 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经培养单位医院或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休养治疗的,可申请休学。

  第十五条 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十六条 休学期满,未继续申请休学而不复学或休学满一学年,仍不能复学的研究生,作退学处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应离开培养单位,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其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休学期间的医疗费用按培养单位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休学期满的研究生,持培养单位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办理复学手续。经复查合格,准许复学。

  第十九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违法乱纪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它相应处理。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条 研究生原则上不得转学、转专业,如因所学专业调整,原指导教师变动,本单位无法继续培养,或有其它特殊情况必须转学、转专业的,须经转出和转入培养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培养单位批准转学的,一般应在本地区本系统内解决。个别无法解决的,可转到外地专业对口的相应培养单位,接收专业必须符合培养研究生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转学手续按下列办法办理:

  ( 一 ) 学生在本市范围内转学,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转出、转入培养单位审核同意,由转入培养单位报北京市教委审批 ( 行院、校级文 ) ;

  ( 二 ) 申请转到京外培养单位的学生,须经原培养单位许可,拟转入培养单位同意接收后,由原培养单位上报北京市教委,审批同意后,商转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

  ( 三 ) 京外培养单位拟转入本市的学生,须经原培养单位许可 ( 并经本市培养单位同意后 ) ,由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高教部门审核同意,并发函与北京市教委联系;本市拟接收的培养单位行院、校级文,报北京市教委审核批准。

  ( 四 ) 各类转学只能在所有审批手续完备后方能办理。

  ( 五 ) 上报转学材料时,必须附录取新生简明登记表、学生转学申请、转出单位的意见 ( 行院、校级文 ) 等。因病转学者,须附培养单位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第六章 退 学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 一 ) 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 二 ) 休学期满复学复查不合格者;

  ( 三 ) 培养单位经过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者,或在学位论文工作中明显表现出科研能力不能适应要求者;

  ( 五 ) 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以及其它不能再继续学习的疾病者;

  ( 六 ) 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 七 ) 旷课超过培养单位规定时间者;

  ( 八 ) 因其它特殊原因需退学者。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退学由培养单位发给退学证明。学习满一年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成绩合格者,发给肄业证明;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不发肄业证明和学习证明。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退学后的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 一 ) 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退回到原单位;

  ( 二 ) 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因学业原因退学的,原则上按入学前的学历及其来源省推荐就业,报北京市教委审批,办理派遣手续;在培养单位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接收单位的,退回其来源省。

  ( 三 ) 其它情况的研究生,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对于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应予以奖励和表扬。奖励和表扬采取精神和物质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奖励与表扬的形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二十七条 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或纪律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几种形式。留校察看以一学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满时确已改正错误,可按期解除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培养单位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 一 ) 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学校和社会秩序,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者;

  ( 二 ) 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 三 ) 破坏公共财产,偷窃他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 四 ) 酗酒、赌博、打架斗殴等情节严重、品行恶劣、道德败坏者;

  ( 五 ) 考试作弊或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影响恶劣者;

  ( 六 ) 经查实属靠舞弊考取研究生者;

  ( 七 ) 违反培养单位其它纪律,情节严重者。

  第二十九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要严格要求,热情帮助。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允许本人申辩。

  第三十条 对研究生做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培养单位审批,报北京市教委和国家教委备案。如有特殊情况,须报北京市教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后,入学前是在职人员的回原单位;入学前属非在职人员的,回生源所在地按待业人员对待。对勒令退学者发给学习证明,开除学籍者不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的鉴定、奖励、警告以上处分等材料应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学籍、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不得申请复学。

  第八章 毕业与就业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按培养方案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论文并通过答辩,德体合格者,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未通过毕业论文答辩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不再举行毕业论文答辩,不换发毕业证书。未完成毕业论文者 ( 包括未进行毕业论文答辩者 ) ,作肄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提前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学习任务 ( 或修满规定的学分 ) ,成绩合格并通过论文答辩,可准予提前毕业。提前毕业的申请,由研究生本人提前一学期提出,经导师及培养单位批准后,报北京市教委备案,发给毕业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学制,硕士生一般为二至三年;博士生为三年。研究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能延长。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学习任务,经培养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毕业时,须填写国家教委制定的《毕业研究生登记表》,培养单位要做好毕业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德、智、体等方面。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培养单位到北京市教委统一领取。肄业证明、学习证明由培养单位印制。

  第三十九条 毕业研究生依据国家有关就业规定在一定服务范围内“双向选择”。

  第四十条 研究生毕业时,培养单位凭研究生 ( 学籍 ) 卡片,依据国家教委审批的就业计划到北京市教委办理派遣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定向、委托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培养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规定由北京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